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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信用证的条件必须与合同条件相吻合,否则,卖方将难以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失去银行所提供的信用保证。因此,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对其内容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开证银行本身的资信应与其所承担的信用证付款责任相应。特别对于实行外汇管制或国际支付能力薄弱或国内金融秩序混乱的国家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更应重视审核该银行的资信状况。在我国,由我方银行作为通知行时,除核对信用证签名的真实性外,还承担审核开证行资信的道义上的责任。
信用证的金额。信用证的金额应与合同一致。若合同上订有溢短装条款,则信用证金额也应有相应的机动条款。
装运期、交单期和到期日及到期地点。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应与合同中的装运条款相一致,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或上面加注的装船或启运日期,不得迟于最迟装运日期。若信用证未规定装运期,则最迟装运日期即为信用证的到期日。
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在货物装运后必须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或承兑或议付的日期,即交单期。所规定的交单期应为受益人装运后制单留有充分的时间,如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则理解为应在实际装运日(运输单据出单日期)之后21天内必须交单。受益人必须在交单期内交单,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
信用证还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到期地点。即受益人必须在规定的到期日,在到期地点向银行交单要求议付或承兑或付款。没有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为无效信用证。实务中,到期日应与最迟装运日期有一个合理的间隔,以便受益人有充分时间制单,通常为7 ~15天;到期地点应在议付地,即在出口地到期,否则由于银行审单和邮递过程,受益人将难以把握及时交单。
信用证有无限制性或保留条款。信用证中的这类条款有合理的,也有不合理的。合理的条款如信用证中规定“开证申请人”得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或“本证仅在受益人开具回头信用证并经本证申请人同意接受后才生效”,对于这类信用证,受益人必须等到所附条件满足并取得有关文件后,即信用证生效后才能交货。还有一类条款则是不合理的,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如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要包括“由买方签发的提货证明”或“检验证书应由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这类信用证实际上受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控制,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故不应接受。
信用证的性质,如不可撤销,是否保兑;汇票的付款人和付款日期;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装运条件;保险条款以及所需单据等,都应和合同及惯例的规定相一致。
以上为审核信用证时应注意的要点。此外,对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各种疏漏错误,也应仔细审核,以确保受益人能做到单证一致,安全收汇。